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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常德市纪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2-15 15: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区县(市)纪委、监察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和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纪委(纪工委)、监察局,市直和中央、省驻常各单位,市纪委各派驻机构、市纪委机关各室(部):

《常德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常德市纪委办公室

2015年11月23日


常德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打造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南省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和上级纪委有关精神,结合常德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坚持有诉必理、有案必查、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惩防并举、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一)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负责全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的人员编制、装备应当按照其他纪检监察室的标准配备。

(二)区县(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未能单独设置纪检监察干部监督机构的,干部监督工作职责归并到第一纪检监察室,并明确专人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干部监督工作。区县(市)级纪委书记直接分管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第一纪检监察室有关纪检监察干部监督的工作直接向纪委书记汇报。

(三)各级纪委机关党组织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纪委常委会要加强对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进行研究和部署,切实解决重大问题,大力支持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依规依法履行职责,每年专题研究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不得少于两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领导班子成员要落实“一岗双责”,各级纪委书记、纪检组长都要承担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的主体责任,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担本机构的主体责任。对纪检监察干部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

第六条 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主要对以下对象实施监督:

(一)市纪委、监察局机关班子成员以下干部和参与巡查工作的干部;

(二)市纪委、监察局派驻纪检监察机构领导班子及干部;

(三)市纪委派出纪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未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任职的市纪委委员;

(五)区县(市)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六)干部管理权限内的市直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市属高等和中等学校内设纪检监察机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七)党的组织关系在市内的中央、省属在常单位纪检监察机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八)各区县(市)承担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人。

第七条 区县(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负责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八条 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全市纪检监察干部遵守和执行党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国家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情况;

(二)负责监督检查全市纪检监察干部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遵守和执行党的纪律以及作风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三)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的纪检监察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负责问题线索的初核及案件的审查工作,提出处理建议;

(四)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全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的规定,指导全市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监督工作,督办有关违纪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监督纪检监察系统干部选拔任用、招考录用、干部交流和评先评优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七)承办省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和市纪委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区县(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参照第八条的规定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监督职责。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十条 办理信访举报。委局班子成员和信访室收到涉及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举报作为径送处理件(不登记、不呈报、不审签)移交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统一归口办理;委局机关其他内设机构及巡查机构对收到的涉及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举报以及在查办案件、巡查工作中发现的涉及纪检监察干部问题线索,应当于7个工作日之内作为径送处理件移交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在收到问题线索后7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呈纪委书记、分管领导签批处理意见。

(一)自办。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问题线索,按照拟立案、初步核实、谈话函询、暂存、了结5种方式办理。

(二)转办。对应当由下一级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处理的一般性问题的信访举报,转给下一级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办理。

(三)交办。对应当由下一级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处理的比较重要的信访举报,交给下一级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办理。承办单位原则上在3个月内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四)督办。对未按要求办理交办件的,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发函、电话催办、派人督导等方式进行督办,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反馈调查处理。

(五)参办。对由纪检监察室等执纪监督部门查办的共同违纪案中属于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监督的对象,而案件又不宜拆分的,案件查办部门应商请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派人参与监督对象的调查和处理,并及时进行信息收集和上报。

第十一条 提醒。纪检监察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以采取约谈方式对其进行提醒。

(一)在遵守党的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监督责任、改进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需要提醒本人注意的;

(二)有信访举报反映但线索笼统不具有可查性,需要提醒本人注意的;

(三)在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等工作中被反映的意见较多,需要提醒本人注意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提醒的情形。

第十二条 诫勉。纪检监察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以采取谈话诫勉的方式对其进行诫勉。

(一)不严格遵守和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等规定的;

(二)不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的;

(三)不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人员录用的有关规定,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不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

(六)不严格执行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有关规定的;

(七)不严格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诫勉的情形。

第十三条 问责。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领导班子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具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问责情形、但不需要同时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的;

(二)具有《中共湖南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责任追究办法》中规定的问责情形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严肃进行纪律审查。对纪检监察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由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负责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初核和立案的案件线索,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对纪检监察干部确需使用纪律审查措施的,按照省、市纪委的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按程序办理。其中,区县市纪检监察机关、市直单位纪检组织对职责范围内的科级及以下纪检监察干部使用纪律审查措施的,须报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按程序报批。

(二)对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查处的市管纪检监察干部和巡查干部,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案件审理室审理,报市纪委常委会议、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由市纪委、监察局分别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其中,需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后再作出。

(三)对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立案查处的市纪委、监察局机关科级及以下干部、派驻机构科级及以下干部和行政关系在市纪委、监察局机关的科级及以下巡查干部,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案件审理室审理,报市纪委常委会议、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由市纪委、监察局分别作出处分决定。

(四)对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立案查处的其他纪检监察干部以及行政关系不在市纪委、监察局机关和派驻机构的巡查干部,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案件审理室审核并报市纪委书记、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书记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分批准权限,交由有管辖权的单位依据案件审理室认定的违纪事实,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对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交办、督办查处的案件,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同意后,由立案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分批准权限办理,处理结果报市纪委干部监督室备案。

各县市区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立案查处案件党纪政纪处理程序参照本条(二)、(三)、(四)、(五)项执行。

第十五条 开展监督检查。对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履行职责以及政治思想、道德品行、勤政廉政和作风建设等方面的情况,可以采取听取汇报、个别谈话、明察暗访、办案回访和参加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其他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整岗位等方式开展监督。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信访举报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区县(市)纪委、派出纪工委和市直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每半年对管辖范围内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举报及查办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形成报告分别于6月20日、12月20日前报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市直相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负责联系的市直单位纪委或纪检组归口统计上报。案管部门在上报纪检监察干部立案案件信息前应事先与同级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核对。

第十八条 信访举报办理情况报告制度。对管辖范围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举报、问题线索的办理情况,区县(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和市直单位等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须填写《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举报办理情况统计表》,于每季末20日前报上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

第十九条 问题线索管理制度。各级纪检监察干部监督机构对问题线索应指定专人集中管理,同一进口、同一出口、把好关口,建立管理台账;对自办问题线索进行动态管理,对督办和交办问题线索要进行实时管控,定期梳理,掌握进度;对职责范围内的纪检监察干部的问题线索,由同级纪委书记、分(协)管干部监督工作领导和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负责人研究排查;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在向案管室提供纪检监察干部问题线索处置情况时,只报送统计数据,不提供具体内容。

第二十条 违纪违法问题和突发舆情(事件)报告制度。对管辖范围内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和市直单位等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须在知情后12个小时内填写《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情况报告表》或《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突发舆情(事件)报告表》,向上一级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专项报告,紧急情况下,知情后须立即口头报告,然后补报书面报告。

(一)涉嫌犯罪的;

(二)被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立案调查的;

(三)受到行政拘留的;

(四)引发或者可能引发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或恶性事件的;

(五)受到媒体关注,对纪检监察队伍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可能发展成社会舆论热点的;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制度。各级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

(一)各级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人员招考录用、评先评优以及下一级纪委换届等工作的监督。

凡是经纪委组织部门承办并审核、审批的选拔任用、招考录用、干部交流及评先评优工作都应向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征求意见。市纪委组织部在选拔任用、招考录用、交流干部及评先评优时,应当将工作方案在实施前5个工作日内征求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意见并报省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备案审核。在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实施情况及公开公示情况由市纪委组织部报省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在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人选前,市纪委组织部应当书面征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对有关人选的意见。

区县(市)比照市纪委做法执行。

其他需要市纪委研究、决定、批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选拔任用、招考录用、干部交流及评先评优等情况由市纪委组织部到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报备方案及征求人选意见。

(二)各级纪委常委会议、监察局长办公会议在研究制度建设、干部人事等有关事项时,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

第二十二条 监督对象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各级纪委承担组织人事工作的部门负责将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监督对象的基础信息建立数据库,并负责更新、管理,由其向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提供密匙。工作需要时,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专人调取使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汇报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构(机关)和市纪委、监察局各部门负责人在向市纪委主要领导汇报半年和全年工作时,必须汇报自身队伍建设和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监督工作情况。各区县(市)纪委每季度应向市纪委书面汇报一次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情况,市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综合汇总后呈报市纪委主要领导和省纪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制度。纪检监察干部在执行本细则规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疏于管理、监督不力导致纪检监察干部发生违纪违法问题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或对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主动报告、查处的,经调查核实后需要追究责任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领导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二)对有案不查、瞒案不报、包庇袒护、以案谋私,致使职责范围内的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的,经调查核实后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追究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对本细则之规定,相关纪检监察机构(机关)、部门要在工作规程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执行。因执行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对相关人员予以追责甚至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常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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