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金融活动中谋取私利,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厅级副职以上(含厅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厅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省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活动是指相关单位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存款、贷款、票据、债券、股票、信托、理财、基金、保险、担保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等业务活动。
第四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金融活动提供便利,不得为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金融机构的薪酬、奖励、费用等方面谋取私利。
第五条 领导干部之间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金融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单位和业务范围内承揽金融业务,且不得获取相关的薪酬、奖励或者其他私利。
第七条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在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活动,领导干部应当事前主动在领导班子内部报告并实行公务回避。
第八条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金融活动,能采取竞争性方式的,应当采用竞争性方式;重大金融活动应当纳入单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不涉密的重大金融活动应当在单位内部公示。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不得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提出要求,干预金融活动集体决策。
第十条 领导干部应当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金融机构的录用、晋升及就业变动情况在单位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和述责述廉中如实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认真抓好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财政、审计、国资监管、人民银行以及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财政性资金以及投融资等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加强所监管企业的内控机制建设,规范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南省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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